(维权网信息员徐菲报道)"链子门"被害人幸清贤向本网信息员投诉称:2013年10月10日,他收到由金牛区政府法制办通过特快专递,向他邮寄来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行政复议,因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告知幸清贤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幸清贤说:申请复议时,他向金牛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的同时,还提交了自己电话报警记录网络打印件,以及限制自由时的图片,和视频资料,资料上有的照片,现场阻拦的人员,还有对话,以及足以充分说明金牛公安对幸清贤有过限制自由的行为发生,金牛政府说"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显然是无稽之谈,明显是包庇违法警察。
幸清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金牛公安局下属警察,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得当要受理后审理才知道,金牛政府不受理案件,则是故意对其下属公安的包庇纵容。
再有,《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复议申请人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构成复议受理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只要提出了申请,并且属于复议机关管辖,也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无条件受理,至于请求是否成立,均应当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决。
故幸清贤已经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金牛区政府受理幸清贤的复议申请。
同时,幸清贤又向金牛区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状,就金牛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其违法。
附件一: 行政诉讼状
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鹏,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8号,联系电话:02887705194 。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牛复告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3年9月25日,原告刚刚旅游回来,就被北巷子派出所警官万波限制自由,不许原告出门,据万波称:是上面的命令,原告向万波要相关手续,万波拒绝提供。
2013年9月26日下午13点54分,原告要去金牛法院询问上次诉金牛公安的一系列案件的立案情况,被告下属警官万波,指使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暴力将原告拉下出租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14点04分56秒、14点08分52秒、14点30分21秒、14点34分27秒、14点54分09秒、17点40分48秒、14点41分20秒、14点41分43秒、17点42分59秒、原告用18602889264拨打110的报警,110证实案发地点为光荣派出所辖区内,在正在等待警察出警时。被告下属警官刘顺东用110警车将原告带到北巷子派出所,警察万波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用"口头传唤"对原告实施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26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下属警察指使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非法实施"口头传唤"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区公安分局负责,金牛公安分局的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
故请求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确认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口头传唤等行为违法。
金牛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10月9日,作出【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基本证据:1、原告的使用18602889264拨打110报警的电话清单,2、原告被限制自由的照片若干张,上面有金牛区公安分局下属警官万波及其警察将原告车辆堵在小区内的图像,以及被告警官万波私闯民宅在原告家里来来表达奉上级命令,不许原告出门的录像资料,也有不明身份的人员在跟踪原告的视频录像,以及金牛公安分局下属警官刘顺东开警车到现场的情形。这一切足以证明有原告被其警官限制自由或说是骚扰的情形,而具体是金牛区公安分局的行为,还是只是金牛区公安分局下属警察的个人行为,在没有进过审理以前,是无法确定的,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基本事实的证据,却以"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为由不予受理,明显故意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被复议人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得当要受理后审理才知道。
《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复议申请人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构成复议受理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只要提出了申请,并且属于复议机关管辖,也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无条件受理,至于请求是否成立,均应当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幸清贤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二: 行政诉讼状
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对原告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3年9月25日,原告刚刚旅游回来,就被北巷子派出所警官万波限制自由,不许原告出门,据万波称:是上面的命令,原告向万波要相关手续,万波拒绝提供。
2013年9月26日下午13点54分,原告要去金牛法院询问上次诉金牛公安的一系列案件的立案情况,被告下属警官万波,指使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暴力将原告拉下出租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14点04分56秒、14点08分52秒、14点30分21秒、14点34分27秒、14点54分09秒、17点40分48秒、14点41分20秒、14点41分43秒、17点42分59秒、原告用18602889264拨打110的报警,110证实案发地点为光荣派出所辖区内,在正在等待警察出警时。被告下属警官刘顺东用110警车将原告带到北巷子派出所,警察万波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用"口头传唤"对原告实施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26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下属警察指使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非法实施"口头传唤"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区公安分局负责,金牛公安分局的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口头传唤等行为违法。
此致
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
原告:幸清贤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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